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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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月4日晚上9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NE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有併排臨時停車,而被害人 洪偉 評騎乘機車與另外一部車輛碰撞後倒地受傷後,其駕車離去現場,經員警循線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然其停在外側車道上,下車購物完畢後,發動前揭車輛引擎正要開出,但尚未偏出時,即見被害人 洪偉評 所騎乘之機車撞到案外人 黃怡萱 所駕駛車輛之後車燈並摔倒,因為被害人洪偉評撞到別部車聲音很大聲,其認為應與其無關,其才駕車駛離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於法不合,為此,其對裁罰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及看見被害人洪偉評騎乘機車與車輛碰撞後倒地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其將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停在外側車道上,下車購物完畢後,發動引擎正要開出,但尚未偏出時,即見被害人洪偉評所騎乘之機車撞到案外人黃怡萱之後車燈並摔倒,因為被害人洪偉評撞到別臺車聲音很大聲,其認為應該與其無關,才會開走,至其車輛保險桿處之新刮擦痕,應是機車彈出後,再擦撞到其車輛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①證人即被害人洪偉評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
稱:其先撞到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NE號之車輛,該車左前方碰到其右後方,其失去平衡才撞到車牌號碼0000—
JJ號之車輛,其人卡在黃怡萱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方向燈,故其不太可能先撞到黃怡萱所駕駛之車輛再彈回去撞到異議人甲○○所駕駛之車輛(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39號偵查卷宗97年2月27日、97年4月15日偵訊筆錄)等語;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其是往市區○○道的方向行駛,該處紅燈塞車,異議人車子之左前側撞到其機車右後側排氣管處,其感覺被外力影響而重心不穩,傾斜前進才去撞到黃怡萱之車子,其機車朝偏左倒下,機車左側把手撞進黃怡萱之汽車右後方煞車燈,其左腳被機車刮到,腳就麻掉,其機車倒在異議人及案外人黃怡萱2部汽車中間,該2部汽車距離不到1部汽車的長度,後來路人告訴其是後方異議人之車子擦撞到其,並且記下車牌(參見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59號卷宗97年5月28日審判筆錄)等語;②證人黃怡萱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其開在內側等紅綠燈,異議人駕駛車輛開在其右後方,在外側車道,其下車查看時,洪偉評所騎乘之機車已經倒在其汽車後方,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則在其右後方,洪偉評機車倒地介於其與異議人分別所駕駛2部車子中間(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39號偵查卷宗97年4月15日偵訊筆錄)等語;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其在停等紅綠燈,聽到碰一聲後,下車查看,發現洪偉評所騎乘之機車把手已經插進去其所駕駛車輛之車燈燈罩內,洪偉評將機車把手拉出來並停到路邊,其有注意到異議人所駕駛之黑色休旅車,因洪偉評所騎乘之機車與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3部車輛相連在一起,洪偉評之機車是夾在其與異議人車子中間,其才會特別注意到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還在路旁,但車頭已經切到道路中央,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旁尚有另1部車輛停在路旁,其將車輛熄火,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即漸漸駛離,因其上車熄火來不及阻止異議人離去,而在距其約2、3公尺處,看到異議人黑色休旅車之廠牌,且當時路人有告訴其是該部黑色休旅車撞到機車,其確定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有部分是佔用到外側車道,其停等在內側車道,而洪偉評所騎乘之機車是倒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的中間(參見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59號卷宗97年5月28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徵諸證人即被害人洪偉評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明白表示原諒異議人,且就案發過程之說明並無刻意擴大追究異議人之責,反而為異議人說情,而證人黃怡萱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素怨糾紛,上揭證人洪偉評、黃怡萱應無設詞誣攀異議人之可能,上揭證人所為上開證詞內容,應堪採信。
㈡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計10張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NE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左前方保險桿下方處有道新刮擦痕跡,而證人黃怡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JJ號小客車係右後方車燈破損,此等車損情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偉評、證人黃怡萱前揭所述,係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側下緣保險桿與被害人洪偉評所騎乘之機車先發生擦撞,使被害人洪偉評重心不穩向左偏斜才會撞到證人黃怡萱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燈情節相符。又證人黃怡萱下車查看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仍插在證人黃怡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燈內,係經被害人洪偉評將機車把手拉出並將機車牽至路旁,已如前述,被害人洪偉評之機車既係由被害人洪偉評拉出並牽至路旁,何來機車遭碰撞後彈出之說。另被害人洪偉評所騎乘之機車傾倒後,該左側把手直接插入證人黃怡萱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燈,爰審酌機車把手之高度係略高於汽車車燈之高度,本件機車應係左倒傾斜才會造成左側把手插進汽車右後車燈,倘被害人洪偉評所騎乘之機車係向右倒傾斜,該機車之左側把手端無可能得以插入汽車右後車燈內,是異議人所述該機車係先撞到證人黃怡萱車輛後再彈出撞到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之保險桿後向右倒下云云,核與現場跡證及車損情形明顯不符,洵無足採。
㈢至異議人坦認其有併排臨時停車,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知,該地段分為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外側車道邊線與路邊建築物距離約3.1公尺,外側車道寬度為3.6公尺寬,內側車道寬度亦為3.6公尺,一般小客貨車車身寬度約1.
7公尺,異議人既然併排停車,而該路邊又已停放另1部汽車,則扣除另部汽車車身寬度、該部車與路邊間隙及被告汽車與該部汽車之間隙,異議人停車後至少約有一半之車身佔據外側車道;況依證人黃怡萱前揭證述內容觀之,異議人於案發時車身雖然還停在路旁(佔據部分外側車道),然其車頭已偏左切入外側車道內,倘異議人係剛發動引擎而尚未移動車輛,被害人洪偉評騎乘機車自後方而來,見此狀理應得以避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而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除左前側下緣保險桿外其餘車身均無刮擦痕跡,顯見被害人洪偉評所騎乘之機車已通過異議人之中後段車身,應可認定。又當時被害人洪偉評之左側僅有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證人黃怡萱所駕駛之車輛,被害人洪偉評自無須向右偏駛去擦撞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前側之可能。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貨車併排臨時停車佔據部分外側車道,且於案發時有將車頭向左駛出切入外側車道之行為。又本件肇事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貨車,由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之車輛優先通行,此有該會97年3月28日彰化縣區970087號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
㈣又被害人洪偉評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挫傷、左足多處擦
傷等傷害,此有秀傳紀念醫院97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彰美診所97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上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洪偉評受傷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洪偉評、黃怡萱分別證述明確,核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符。本件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貨車任意併排停車佔據外側車道,形成路障,妨礙後方車輛行車安全,又疏未注意貿然將車頭切入車道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機車受撞後重心不穩向左偏倒撞及證人黃怡萱所駕駛之車輛,被害人洪偉評因此受有傷害,雖異議人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貨車僅左前方保險桿有1小處刮擦痕跡,然異議人亦坦承其有注意到被害人洪偉評所騎乘之機車受撞後倒地,被害人洪偉評並將機車牽至路旁之情形,茲以異議人停車位置已不當佔據車道,妨礙其他車輛之行駛,異議人又貿然將車頭駛入車道,而被害人洪偉評所騎乘機車倒地位置復與異議人之車輛距離極為接近,異議人應得以預見被害人洪偉評因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並受傷等情,當與異議人之不當駕駛行為難脫關係,異議人可得預見其肇事並致被害人洪偉評受傷,竟仍逕行駕車離去現場,未停車確認及施以必要協助、救護,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應堪認定。
㈤異議人空言否認被害人洪偉評所騎乘機車倒地受傷與其無任
何關聯,並執前揭情詞置辯,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實證為有利自己之佐證,且其前揭辯稱,係事後推卸責任之詞,亦無足採信,已如前述。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上揭辯解,自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爰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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