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全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全共同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全係巧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巧仁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1,復遷至臺北市○○區○○路○○號7樓,業於民國92年9月29日申辦解散登記)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92年6月初,答應友人「 梁米昌 」之成年男子請求,以其名義設立巧仁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並由「梁米昌」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記帳業者辦理巧仁公司之設立登記,復經由該記帳業者介紹,向 陳素雲 (另案偵辦中)短期借款,作為巧仁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資金證明。詎陳柏全、「梁米昌」、陳素雲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記帳業者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明知陳柏全並無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2年6月3日,先推由陳柏全前往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復興分行(業於97年9月1日遷址更名為東湖分行,原業務移轉由和平分行辦理)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巧仁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後,經由「梁米昌」及該名已成年之記帳業者將上開存摺交給陳素雲,由陳素雲將上開100萬元存入該帳戶內,用以做為巧仁公司之股東陳柏全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復將上開存款帳戶影本交與該名已成年之記帳業者,在不詳地點,以陳柏全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巧仁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連同上開巧仁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委託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陳進明 ,於同年月6日書立巧仁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陳素雲旋於同年6月9日,將上開巧仁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內作為股款證明之100萬元全數轉出,而無實際用於巧仁公司之經營。復於同年6月5日,由該名已成年之記帳業者填具巧仁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持上開華泰銀行復興分行巧仁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內容不實之巧仁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巧仁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址設臺北市○○區市○路○號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遞件,申辦巧仁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巧仁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同年6月24日,核准巧仁公司上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以此方式使巧仁公司之負責人陳柏全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巧仁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柏全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雖供稱:本件業於94、95年間,經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處拘役80日,為同一案件云云。惟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他1695卷第52、53頁)所認定被告與案外人 朱叔悠 (已死亡)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共同謀議由被告於92年4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登記,擔任碩祥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實際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由朱叔悠自92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先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虛設行號之恆超實業有限公司仕羽企業有限公司、連倉科技有限公司,且分別於同年6月、8月、10月間,將內容不實之虛偽交易,先後登載於其業務所製作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分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等情,前案係認定被告開立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持以向稅捐主管機關行使之,要與本案被告係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巧仁公司,而使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將巧仁公司股款收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之行為態樣迥異。從而,本案與被告所犯之前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就本案為實體判決,被告前開所陳,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素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巧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設立登記卷宗1件(包含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212062710號函、巧仁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華泰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巧仁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表1件等資料影本在卷足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公司法部分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原規定公司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修正後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同法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申請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以內容不實之巧仁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遞件申請辦理巧仁公司設立登記,即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條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資產負債表係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財務報表,而被告係巧仁公司之董事,即為商業負責人,是其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㈠、關於本件行為時商業會計法(即84年5月19日修正公佈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即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公佈修正,自95年5月26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而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於本案犯罪事實,均構成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而言,因適用修正前之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至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條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處(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被告與共犯「梁米昌」、陳素雲及該名已成年之記帳業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其上開犯行之目的係藉由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方法行為而遂行,是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同意擔任巧仁公司之董事及股東,而與共犯「梁米昌」、陳素雲等人共同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已知悔悟,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業經修正,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律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900元折算為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折算標準為1,000元、2,000元、3,000元,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減其等之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牽連犯)、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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