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158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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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促字第15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8年度促字第15816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聲請人即債權人乙○○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代位債務人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88年4月13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業於88年5月14日送達於債務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本件異議人則於98年10月5日始代位債務人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依首開規定,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游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