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578號、第1902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日同日先後至新北市○○區○○路1段26巷35號之5被害人住處1、2樓為本案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101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其不知檢束行為,僅為個人需求,不思自力賺取,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所為非是,兼衡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物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7578號偵查卷第16頁、101年度偵字第19022號偵查卷第1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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