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154號聲請人 黃立倫 相對人吉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瑞廷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0日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1年11月1日起對伊恢復僱傭關係,且薪資需達勞基法規定之最低工資。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兩造調解方案之內容為:「㈠案經本調解人居中斡旋與勞資合議同意恢復僱傭關係。...。㈡...勞方與資方約定111年11月1日起恢復僱傭關係,並同意勞方薪資達勞基法規定最低工資,工作地點需徵求勞方同意以高雄市為主。...㈣資方遇不能履行以上協議,同意以勞基法規定資遣勞方。」等事實,經聲請人提出該調解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固認屬實。然前揭方案第1、2、4點之調解內容,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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