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冠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3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柳冠安於民國109年10月2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與明倫路口處,因紅燈違規左轉為警攔查,詎其為免遭發現處罰,竟基於偽造署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 柳翰諠 」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簽「柳翰諠」署名乙枚,製作表彰柳翰諠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意思表示之文書,復將偽造完成具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柳翰諠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事件稽查之正確性。嗣經柳翰諠收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柳翰諠之署名,而涉犯刑法第
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649、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10月2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80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迄今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一致,2案顯為同一案件,又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1年10月24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1日雄檢信昃111偵緝1398字第1119079752號函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不同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屬重複聲請,而本院係繫屬在後之法院,且亦無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本院審判之情事,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實體上裁判,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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