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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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依純輔佐人李瑞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依純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依純於民國111年4月24日9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路易莎咖啡店向店內之客人索討金錢,經店員 周琬珊 、 趙偉帆 制止勸離,不久後何依純在上址咖啡店騎樓,因見周琬珊持手機錄影蒐證,乃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周琬珊左手臂衣袖往店內方向行進,欲以此強暴方式使周琬珊行無義務進入店內之事及妨害周琬珊行使以手機錄影之權利,惟經周琬珊反抗及趙偉帆介入壓制而未遂。
二、 何依純復 於111年4月24日15時53分許(起訴書略載為15時許,應予補充),在上址咖啡店,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店內,罵周琬珊「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周琬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周琬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依純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公然侮辱犯行,於偵查中辯稱:對方嘴巴一直叫我不要走,最後還拉住我,她有沒有錄影不關我的事,我對店員罵「幹你娘」是因為他們一直都不道歉,還很大聲說我的錢是乞討來的,他們不對比較多,我沒有去拉他們的手云云。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被告會在上述時間對周琬珊辱罵「幹你娘」,是因為周琬珊有激怒她的行為,但被告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且被告沒有阻止周琬珊錄影,被告拉周琬珊的袖子並沒有要強制她做什麼事情云云;輔佐人嗣又辯稱:被告是和周琬珊互拉,並不是被告單獨拉周琬珊袖子,且對方有罵被告,被告說她沒有罵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琬珊(下稱告訴人)、
證人即店員趙偉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4、11至15頁,偵卷第53至5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3張、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錄音譯文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23、25頁),且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只是把告訴人推進店裡,我覺得錄影沒有意義,所以對她說不要錄影,且有於111年4月24日15時許,在上址咖啡店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在卷(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82頁)。再者,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及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略為:⒈告訴人對被告持手機錄影後,被告上前靠近告訴人,並拉告訴人左手袖子,被告要把告訴人拉進店裡,期間證人趙偉帆介入、擋在中間並壓制被告,直到警方到場(見偵卷第21至41頁);⒉在被告拉告訴人衣袖時,告訴人右手尚持手機拍攝,三人拉扯中,告訴人手機掉落在地上,但看不太出來被告是否故意搶、摔手機(見偵卷第85、88至90頁);⒊在告訴人持手機錄影期間,被告對告訴人陳稱:錄什麼影,給我進去店裡等語(見偵卷第42頁)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下稱本案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1至47、85至93頁)。又依本案勘驗筆錄所擷取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知:前開證人趙偉帆介入並將被告壓制在地時,被告尚未將告訴人拉至上址咖啡店內一節(見偵卷第21至30頁)。綜上,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及其輔佐人雖以前詞置辯,但依上
述本案勘驗筆錄內容,足認被告確係基於阻止告訴人錄影及要將其拉入上址咖啡店內之目的,在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時,有上述伸手拉告訴人左手衣袖並往上址咖啡店內方向移動之行為,僅因告訴人反抗及證人趙偉帆介入壓制被告,被告始未順利將告訴人拉入店內,且告訴人尚得以繼續錄影蒐證(至告訴人手機在前開3人拉扯期間雖有掉落在地,但無法認定係被告故意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行為已確實生妨害告訴人行使手機錄影權利之結果,附此敘明)。又被告以手拉告訴人衣袖移動之強暴方式,欲使告訴人行進入上址咖啡店內此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行使以手機錄影權利,其主觀上當係基於強制犯意所為,被告或其輔佐人空言辯稱:被告未拉告訴人的手,告訴人有無錄影與被告無關,被告沒有阻止告訴人錄影或強制告訴人做何事之意云云,與卷內事證所顯示上開情狀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㈢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輔佐人固一度辯稱:被告沒有罵告訴人
云云,然此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錄音譯文顯示情狀(見警卷第21至22、25頁)及告訴人指訴(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54頁)不符外,亦與被告前開於警偵中坦認其有罵告訴人等語相左,實無可採。另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查被告於111年4月24日15時53分許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一詞之地點為上址咖啡店內,雖屬室內空間,但當時應為上址咖啡店營業時間,且依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見店內當時有數名店員、客人在場(見警卷第21至23頁),乃不特定人就該處所發生之事均可共見共聞之場所,是被告為上述行為之場合應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幹你娘」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誤。再者,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幹你娘」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對方侮辱我,且一直錄影,我才生氣罵她等語(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確係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始以上開侮辱性言詞辱罵告訴人,其主觀上當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無訛。輔佐人辯稱被告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誠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強制
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雖已著手實施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惟尚未發生使告訴人行無義務進入店內之事及妨害告訴人行使以手機錄影權利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著
手妨礙告訴人權利之行使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惟未遂),並以事實欄二所示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5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