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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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19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榮枝 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李○○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於民國111年1月4日在家中昏迷,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李○○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李○○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李○○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

(二)李○○因腦部損傷之後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李○○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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