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順興選任辯護人黃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94號、109年度偵字第7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順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各編號所二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洪順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洪順興先以不詳之價格向其上游 陳正義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統帥賓館停車場之洪順興車內,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薛 凱儀 ,供 薛凱儀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員警對洪順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循線追查,於109年2月6日16時許,經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至洪順興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上開SIM卡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支。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件卷附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各購毒者、受轉讓毒品及禁藥者間之錄音譯文,係合法實施通訊監察轉譯所得,取證過程並無違法之瑕疵,有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460、545、779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
900、966、1120、1121、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0、11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2至127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對譯文內容有所爭執,本院復依法提示進行調查後,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陳述均認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證人王 榮隆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用LINE聯絡,他的手機是0000-000,後面我忘記了。108年8月31日19點19分,是我洪順興的對話,我們是談論毒品交易,我們大概是在108年9月1日晚上12時35分許,在我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交易,我當面以1,000元向洪順興購買1包0.9公克的安非他命。有成功。交給我毒品和向你收錢的人都是洪順興。洪順興經常會跑到我家去,他身上有帶的話我若有錢我就跟他買,我都是以1000元向他買毒品。108年10月3日凌晨12點51分,是我和洪順興的對話,我們也是談論毒品交易,我們大概是在108年10月3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我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交易,我當面以1,000元向洪順興購買1包0.9公克的安非他命。當天確定有交易成功。我每次都是跟他買1000元的量。108年11月11日21點55分,是我和洪順興的對話,我們也是談論毒品交易,我們大概是在108年11月11日晚上10點左右,在我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交易,我當面以1,000元向洪順興購買1包0.9公克的安非他命,當天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1頁)
㈡、證人 徐炳 落於偵查中證稱:「洪順興只有賣過我1次安非他命。我與他以行動電話聯絡,約見面時間及地點,見面後進行交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8年11月28日20點32分,是我跟洪順興的對話,我們是談論毒品交易的事,當天通話完後,大約在23時49分我們約在臺南市○區○○路與 莊敬路 口的天橋下,洪順興開車到天橋下與我會面,當時我向洪順興用7000元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我不清楚。譯文中『B: 川仔 他老大。A:喂。B:我川仔他老大。A:喔、喔、喔B:沒認識不敢接齁。A:那個是…我知道、我知道。B:川仔在旁邊啦』,係指我是問川仔洪順興的電話,是川仔告訴我電話。安非他命的價錢不能在電話中說,我只是要買來自己用。所謂的工作,就是指安非他命。這事我們事前講好的,當天確定有交易成功,交給我毒品和向我收錢的人都是洪順興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83至185頁)。
㈢、證人 吳信達 於偵查中證稱:「洪順興賣毒品給我至少兩次以上。我大約於109年1月26日早上10點左右,在臺南市新化區國八附近偶然遇到洪順興向他購買,我是用1000元買1包,我知道他都會把毒品帶在身上。108年9月2日7點17分,是我要向洪順興買安非他命,通話之後我與洪順興大約在108年9月2日11時許在假日汽車賓館後方的停車場見面,印象中我以2000元向洪順興買一包安非他命。交給我毒品和向我收錢的人都是洪順興。我們約見面後,當面跟他說我要買2000元。108年9月6日5點9分我打電話給洪順興要買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我的意思是我要向洪順興買1000元安非他命,但是我不夠錢,我就先給他500元,剩餘500元我先欠著,過了好幾天有把500元還他,但是時間我忘了」等語(見偵卷第223至225頁)。
㈣、證人薛凱儀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洪順興買毒品還欠他3000元沒給。我向他買過安非他命3次。108年7月26日21時22分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洪順興的通話,本來我是要跟洪順興買安非他命,但洪順興說要先請我試用,所以當天我們大概在晚上10點左右,約在臺南市○○區○○路統帥旅館停車場前,他免費請我施用安非他命。我是當場在洪順興的車裡面施用安非他命,是他叫我上車的,我坐在副駕駛座,洪順興就直接拿玻璃球給我讓我施用安非他命。108年8月22日13時36分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洪順興的通話,是要談論毒品交易的事,當天通話完畢後,大概晚上8點30分左右,我跟洪順興約在臺南市○○區○○路 忠勇 門市統一超商前,我用3000元跟洪順興買1包1錢的安非他命。我們現場交易才講的,我到跟他約定地點,我是見面後才跟他說我要買3000元,洪順興說好,把我的錢先拿走,消失了半小時,我在超商等他,半小時後他就把毒品交給我。108年8月25日13時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洪順興的通話,洪順興跟我講說他要去拿東西,我叫他回來是因為我要跟他買毒品,對話內容是談論毒品交易的事,當天通話完畢後,大概晚上9點左右,我跟洪順興約在臺南市○○區○○路忠勇門市統一超商前,我用3000元跟洪順興買1包1錢的安非他命。交易交給我毒品和向我收錢的人都是洪順興。108年8月27日19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和洪順興的通話,當天通話完畢後,大概晚上11點左右,我跟洪順興約在臺南市○○區○○路忠勇門市統一超商前,我是要用3000元跟洪順興買1包1錢的安非他命,但當時還沒給他錢。3000塊還沒還,這3通我確定是要買毒品的,而且若洪順興真的要向我討房租錢,他就直接在電話中明講就好了」等語(見偵卷第88至92頁)。
㈤、證人 吳仁 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洪順興買過一次安非他命1500元。我都是用我手機或公共電話聯絡洪順興,叫他送毒品來給我,我當場給他1500元現金,洪順興給我毒品。108年12月17日17點28分這是我跟洪順興的對話,我們是談論毒品交易的事,當天通話完後,約17時33分許,我們約在臺南市○區○○路長 榮中 學斜對位面統一超商前,我用1500元向他購買1包的安非他命,重量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33至134頁)。
三、再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又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數量當有所差異,且可隨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及雙方對行情之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風險評估、機動調整,故毒品價格標準尚非一成不變,再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社會通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非低、取得亦屬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此應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所得知悉,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罰之風險,而平白無故一再提供毒品交付之理,尚難因販賣之利得除經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乙事,即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從而,本件被告身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知悉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價格非低,販賣毒品當遭檢警機關取締並以重刑處罰,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遭查緝併科以重刑之風險,無償為附表一各對象取得毒品,足徵被告係藉販售毒品予之機會,從中牟取利益,其本次所為販毒之主觀上應具有營利意圖,甚為灼然。此外,復有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手機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業經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本刑其中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原「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刑亦提高至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是本案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11次販賣毒品犯行、1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正義,而其販賣毒品之情事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244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署109年6月10日南檢文定109偵2944字第1099037175號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是被告有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或正犯情事,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另被告在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均依法減刑。並依法遞減。另被告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涉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次被告販賣毒品金額低,對象非僅單一,犯罪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衡以法定最低刑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本院認不應再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良,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再涉本件販賣、轉讓毒品等行為,禍害他人及自己身體健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及考量其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數額、販賣毒品對象數量、手段、轉讓之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影響之程度,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附表一各次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等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與數量│交易金額(│交易過程│││││││新臺幣)││││││││││├───┼────┼──────┼──────┼─────────┼──────┼───────────────┤│1│ 王榮隆 │①108年9月1│臺南市東區東│甲基安非他命(約0.│1,000元│洪順興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日零時35許│門路3段338│9公克)││89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行動電話│││││巷23號4樓│││0000-000000號之王榮隆聯繫販賣│││││之2│││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洪順興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王榮隆,王榮隆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洪順興,以此方式完交易。│││├──────┼──────┼─────────┼──────┼───────────────┤│││②108年10月3│臺南市東區東│甲基安非他命(約0.│1,000元│洪順興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日凌晨2時50│門路3段338│9公克)││9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行動電話0││││分許│巷23號4樓之│││000-000000號之王榮隆聯繫販賣│││││2│││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洪順興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王榮隆,王榮隆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洪順興,以此方式完交易。│││├──────┼──────┼─────────┼──────┼───────────────┤│││③108年11月│臺南市東區東│甲基安非他命(約│1,000元│洪順興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11日22時許│門路3段338巷│0.9公克)││1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行動電話0│││││23號1樓│││000000000號之王榮隆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洪順興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王榮隆,王榮隆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洪順興,以此方式完交易。│││├──────┼──────┼─────────┼──────┼───────────────┤│││④108年12月│臺南市東區東│甲基安非他命(約│1,000元│洪順興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15日23時40分│門路3段338│0.9公克)││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行動電話09││││許│巷23號1樓│││00000000號之王榮隆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洪順興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王││││││││榮隆,王榮隆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洪順興,以此方式完交易。│├───┼────┼──────┼──────┼─────────┼──────┼───────────────┤│2│ 徐炳落 │108年11月28│臺南市北區小│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7,000元│洪順興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日23時49分許│東路與莊敬路│詳││51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行動電話│││││口旁天橋下│││0000000000號之徐炳落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洪順興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徐炳落,徐炳落則當場交付7,000││││││││元予洪順興,以此方式完交易。│├───┼────┼──────┼──────┼─────────┼──────┼───────────────┤│3│吳信達│①108年9月2│台南市仁德區│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2,000元│洪順興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日11時許│ 文忠路 69號│詳││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行動電話│││││「假日汽車旅│││0000000000號之吳信達聯繫販賣甲│││││館」後方停車│││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洪順興於左│││││場│││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吳信達,吳信達則當場交付2,000││││││││元予洪順興,以此方式完交易。│││├──────┼──────┼─────────┼──────┼───────────────┤│││②108年9月6│台南市長榮中│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1,000元│洪順興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日8時4分通話│學門口│詳││9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行動電話0││││完畢後││││000000000號之吳信達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賒帳方式,販賣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信達││││││││,且由吳信達先支付500元予洪順││││││││興,剩餘500元則於數日後付清,││││││││以此方式完成交易。│││├──────┼──────┼─────────┼──────┼───────────────┤│││③109年1月26│臺南市新化區│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1,000元│洪順興與吳信達於左列時、地巧遇││││日10時許│國道八號附近│詳││,並由洪順興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吳信達,吳信達││││││││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洪順興,以││││││││此方式完交易。│├───┼────┼──────┼──────┼─────────┼──────┼───────────────┤│4│薛凱儀│①108年8月22│臺南市永康區│甲基安非他命(約1│3,000元│洪順興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日18時許│ 小東路 統一超│錢)││9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行動電話│││││商「忠勇門市│││0000000000號之薛凱儀聯繫販賣甲│││││」前│││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洪順興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薛凱儀,薛凱儀則當場交付3,000││││││││元予洪順興,以此方式完交易。│││├──────┼──────┼─────────┼──────┼───────────────┤│││②108年8月25│臺南市永康區│甲基安非他命(約1│3,000元│洪順興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日21時許│小東路統一超│錢)││9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行動電話0│││││商「忠勇門市│││000000000號之薛凱儀聯繫販賣甲│││││」前│││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洪順興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薛凱儀,薛凱儀則當場交付3,000││││││││元予洪順興,以此方式完交易。│││├──────┼──────┼─────────┼──────┼───────────────┤│││③108年8月27│臺南市永康區│甲基安非他命(約1│3,000元│洪順興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日23時許│小東路統一超│錢)││9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行動電話0│││││商「忠勇門市│││000000000號之薛凱儀聯繫販賣甲│││││」前│││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二人相約在左││││││││列地點,以賒帳方式,販賣價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薛││││││││凱儀,以此方式完交易。│├───┼────┼──────┼──────┼─────────┼──────┼───────────────┤│5│ 吳仁平 │108年12月17│臺南市東區林│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1,500元│洪順興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日17時33分許│ 森路長榮 中│詳││9號行動電話與電話00-0000000號│││││學對面統一超│││之吳仁平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商前│││宜後,由洪順興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吳仁平,吳仁││││││││平則當場交付1,500元予洪順興,││││││││以此方式完交易。│└───┴────┴──────┴──────┴─────────┴──────┴───────────────┘附表二┌───┬─────────┬─────────────────────────────────────────┐│編號│事實(除編號十│所處之罪刑及沒收│││二外,其餘均為附表││││編號)││├───┼─────────┼─────────────────────────────────────────┤│一│編號1①│洪順興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編號1②│洪順興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編號1③│洪順興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編號2│洪順興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順興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五│編號3①│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編號3②│洪順興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編號3③│洪順興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編號4①│洪順興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編號4②│洪順興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編號4③│洪順興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十│編號5│洪順興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一││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事實欄一㈡│洪順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二││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