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上訴人A○1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被上訴人A○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其為精神及不堪同居之虐待,亦未證明因被上訴人母親及親戚屢次跟蹤、騷擾護送未成年子女甲○○上學之伊、伊母親及保母之情事,致不堪共同生活,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判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應無可採;且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產生破綻重大事由之可歸責性,顯然高於被上訴人,亦不得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上訴人請求離婚既無理由,其另依同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50萬元,暨請求酌定離婚後甲○○親權之行使負擔及給付甲○○之扶養費,均無所據;並依職權酌定於兩造分居期間,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件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及諭知上訴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邱瑞祥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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