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呂秋 𧽚律師
吳仁華 律師被上訴人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協議書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其中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再為家暴行為,為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給付違約金之責。惟證人甲○○、乙○○所述證詞,與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凌晨12時許遭被上訴人酒後毆打之傷勢不符,已難採信;且查無上訴人所稱於該日凌晨撥打113保護專線紀錄,及被上訴人於該日服勤至晚上12時,衡情於上班值勤時間無飲酒之可能,無從證實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係被上訴人家暴行為所致。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不得再對其為家暴行為,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等情,指摘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邱瑞祥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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