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愷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愷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肆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於108年3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108年3月3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矢口否認有上揭」之記載,更正為「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揭」。
(三)證據補充:被告王愷辰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之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本院予以加重之理由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檢視被告前科紀錄,其吸毒次數頗多,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罪,考量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本案再犯,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訊時承認,及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智識(高中肄業)、職業(餐飲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95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9號被告王愷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愷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0488公克),經警將之逮捕後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愷辰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2749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8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考,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04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