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孟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孟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江孟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1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豐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9月2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6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參照前揭說明,即屬5年內再犯,堪認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本件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1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顯見其並未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大法官釋字所提及之特殊例外情節,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絕毒癮,
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秋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被告江孟韓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860巷29號2
樓20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孟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2月底、3月初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108年6月17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運動公園之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入毒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2時許,因另起販毒案件為警逮捕,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孟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1紙存卷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3月27日假釋出監(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5日),於108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執行完畢2週後馬上再犯與前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罪名,與先前100年間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1、2週後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查獲之情形相同,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高而具有特別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關於毒品上游,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沒有辦法交待」等語,而未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資訊,自無依其供述破獲上游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珮瑩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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