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健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3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後毀損被害人周佩慧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 周嘉信 所有之機車各1輛,二不同之犯行,被害法益分屬不同人之財產,應論以數罪併罰,而原審判決只論一罪,即有未洽;上述車輛受損情形均甚嚴重,而被告迄今拒不與被害人和解、妥善合理解決,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猶不知自我反省,態度仍甚惡劣,量刑不宜輕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處拘役30日,衡諸被告之毀損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對被害人所加害之程度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因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亦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之「犯罪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屬告訴人周嘉信之胞姐周佩慧及告訴人周嘉信本人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43頁),告訴人周嘉信雖非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惟該自用小客車實際上由告訴人周嘉信使用乙情,業據告訴人周嘉信 陳明 於卷(見偵卷第32頁),是告訴人周嘉信對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依前開說明,亦屬直接被害人,先予敘明。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對前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之毀損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周嘉信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害法益分屬不同人之財產,應論以數罪併罰,而原審判決只論一罪即有未洽云云,容有誤會,且未慮及被害人周佩慧根本未曾就該須告訴乃論之毀損罪提出告訴,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實屬無據。
(二)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周嘉信胞姐間有財務糾紛,為發洩不滿情緒,竟損壞告訴人所有或使用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足見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醫院擔任保全,月薪新臺幣32,000元,離婚,小孩由前妻照顧,現與弟弟及家人同住,薪水需支付家裡生活費用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亦查無濫用裁量之情,依前所述,本院應予尊重。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上述車輛受損情形均甚嚴重,而被告迄今不與被害人和解、妥善合理解決,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原審業將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等情作為量刑事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乃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予爭執,而指摘原審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林芳如法官尚安雅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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