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 張各宏 被上訴人 陳品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彰簡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房屋裝修工程,因工程款糾紛,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查封被上訴人房屋。上訴人為配合執行查封程序,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下午1時許,前往被上訴人所有彰化縣○○鎮道○路○○○巷○○號房屋,坐在鄰屋前面之巷道旁。被上訴人見到上訴人,竟以閩南語「垃圾人」、「陰沈狗」等語辱罵上訴人,以上開粗鄙而足使人受辱之言詞侮辱上訴人,而貶損上訴人之人格。上訴人名譽受損,造成社會人士及朋友對上訴人產生多方疑問及不信任感,上訴人朋友大量減少,工作也日益減少,這二年來收入大不如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損失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還提告要求賠償,又來查封房屋,當日被上訴人所言,僅是一種情緒性的說詞,不是真的罵上訴人。原審判決應賠償5千元,對被上訴人而言已經很高,惟因尊重原審判決,故未上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房屋裝修工程,因工程款糾紛,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查封被上訴人之房屋,為配合引導查封程序,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下午1時許,前往被上訴人所有彰化縣○○鎮道○路○○○巷○○號房屋,坐在鄰屋前面之巷道旁,被上訴人竟以閩南語對上訴人口出「垃圾人」、「陰沈狗」等語。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損害上訴人名譽?㈡上訴人請求工作收入減少之財產損失10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失5萬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
六、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坦承對上訴人口出「垃圾人」、「陰沈狗」等語,而上開言語均明顯具有負面評價之含意,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辱罵上訴人之故意,且使社會上對上訴人評價貶損。被上訴人否認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工作收入因而減少,受有10萬元之損失,惟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即難採信,不應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公共場所以上開不雅字眼辱罵上訴人,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經查,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營建工程承包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2筆等不動產;被上訴人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為本宬企業有限公司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筆等不動產,已經兩造分別陳稱在卷,為彼此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以及被上訴人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污蔑上訴人,僅為空泛之漫罵,且未廣為散布於眾,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千元為適當。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千元,並無過低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5千元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駁回其餘之訴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康弼周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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