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2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土地銀行請求協商,遭土地銀行拒絕協商,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係以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目的而設。是倘債務人未依上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致前置協商申請遭拒絕,尚難謂已符合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序,自不得逕行聲請更生。
四、經查:聲請人雖曾於97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經土地銀行於97年5月14日函覆稱:聲請人之債務乃國民住宅貸款,其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依法不在協商範圍內,聲請人需向其他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有土地銀行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另觀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土地銀行並非債權人(本院卷第15頁)。雖聲請人主張已無其他金融機構債權,惟經本院依職權向玉山銀行及日盛銀行函詢債權金額及是否已將債權轉讓等事項。玉山銀行於97年9月10日函覆表示其債權金額為51,274元,債權並無轉讓;日盛銀行於97年9月9日函覆表示其債權金額為24,394元,債權並未轉讓,分別有玉山及日盛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卷114至118頁)。是以,土地銀行並非聲請人之債權人,本院於97年11月18日通知聲請人應備齊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申請協商,而聲請人收受通知後主張無需再向玉山銀行提出協商,自始未檢附前揭財產收入相關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之事實,有聲請人之說明書為憑。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無請求協商誠意,而未盡協力義務,致無法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依上說明,本件前置協商視為自始未開始,尚難謂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序,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