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專訴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專訴字第38號原告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王鳳儀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聖賢
董必正
參加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甲○○前於93年4月22日以「彎曲稜柱聚光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55146號專利證書,復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嗣參加人丙○○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一款、第4項及第95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2月1日以(97)智專三(一)05053字第097200743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