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育與友人 林美慧程閔群呂群毅 等人,於民國99年4月3日深夜,相約至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春天音樂世界」唱歌,嗣於次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等隔壁包廂內唱歌之 許中騰 及告訴人 劉振忠蔡宗憲 等3人,因聽聞包廂外傳來被告與他人爭吵聲,乃一同出包廂外,觀看發生何事,詎被告見許中騰等3人,以為係助拳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待許中騰等3人返回包廂後,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由被告持鋁棒帶頭進入許中騰等3人之包廂內,被告並以鋁棒毆打告訴人蔡宗憲、劉振忠,致告訴人蔡宗憲受有左上臂、左前臂、左手腕、左大腿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告訴人劉振忠受有頭皮挫傷併撕裂傷3公分、左手掌挫傷、頭皮6公分撕裂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檢察官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與被告和解成立,且當庭賠償新臺幣27萬元,告訴人2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0年9月16日、100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紹銘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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