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21號聲請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甲○○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父即相對人甲○○,目前無行為意識且中風,需長期呼吸照護,至今毫無起色,在醫療院所休養,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提出戶籍謄本2件、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1件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國98年11月23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驗相對人甲○○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醫師 張清棊 之意見,認為相對人甲○○有創傷性腦損傷導致之失智症與失語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該醫院99年2月25日中山醫九九川桓精字第0990001694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為憑。綜上事證,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六、經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女兒,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配偶方 王月琴 、子女乙○○、 方信力 、丙○○均簽立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相對人之子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在卷。經核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女兒,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部分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