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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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
事實
一、 鍾竣宏 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3月底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高雄銀行小港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所示之時間,為下列之詐欺行為:
㈠於98年3月底,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標售相機之
廣告為詐術,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6,000之價格得標後,即依指示於98年4月1日13時41分許,以ATM提款機轉帳匯款6,000元至 鐘竣宇 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98年3月底至4月初間,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
標售相機之廣告為詐術,致甲○○信以為真上而陷於錯誤,以12,000元之價格得標後,即依指示於98年4月1日14時42分許,以ATM提款機轉帳匯款12,000元至鐘竣宇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98年3月底至4月初間,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
標售二手手機之廣告為詐術,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4,900元之價格得標後,依指示於98年4月1日,臨櫃存入4,900元至鐘竣宇上開帳戶內,㈣於98年4月初,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標售二手手
機之廣告為詐術,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8,800元之價格得標(加計運費100元)後,即依指示於98年4月
1日13時28分許,以ATM提款機轉帳匯款8,900元至鐘竣宇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 吳佩綺 、甲○○、丁○○及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法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即上訴人鍾竣宏經傳喚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頁),且上揭犯罪事實,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丁○○、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害人乙○○、甲○○、丁○○、丙○○等轉帳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雅虎奇摩拍賣得標通知網頁列印資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上揭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清單、帳戶申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㈠卷第5頁、第6-8頁、警㈡卷第6-7頁、第12-14頁、警㈢卷第12-16頁、第44-5
0頁、偵㈢卷第7-10頁、第19-23頁),是被害人等所稱遭人詐騙取財,且被告上開帳戶確已由不法份子作為詐騙匯款之帳戶使用等情已明。
㈡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
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因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者,取得金融機關之帳號即可,殊無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必要,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可供人匯款入帳及自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之入帳提領工具,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逕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犯罪結果,被告乃心智健全之人,自能預見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給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願將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被告有與該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次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4人詐取財物,應僅論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被害人丙○○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有前述之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0625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詳查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據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僅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業與所有被害人和解,請求輕判及給予緩刑等語,原判決既無可議之處,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被害人乙○○、甲○○、丁○○、丙○○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22頁),再參諸被告年僅19歲,尚在學中,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學生證(本院卷第26頁)與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