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聲簡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素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素貞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車輛故障後,於車輛後方確有放置三角錐,此有員警所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為證,而依新聞報導,三角錐確有警示作用,請求予以詳查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自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0日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卻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有其所提刑事新事證卷提交狀在卷可據,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於法未合,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滕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