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顏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83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830號判決,原判決就聲請人供出上手、自首等減刑事項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
433條有明定。次按(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二)按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又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本院94年7月5日94年度第1次民、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830號案件於106年10月25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依法送達聲請人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之住所,然因郵務機構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13
7條送達於聲請人,故郵務機構於106年11月6日,將上開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一情,有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聲請人戶籍資料及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各1份附於106年度簡字第1830號案卷可參(參該卷第100頁致
108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揆諸上開96年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判決自106年11月7日起10日期間,即
106年11月17日之翌日發生判決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迄於107年8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之「判決送達後20日」之期間。再者,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
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