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維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維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維廉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里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經臺東縣臺東市○里街○○○巷與同縣市○里街○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 王愛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騎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直行進入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沈維廉與王愛金均煞避不及,沈維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王愛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相撞,致王愛金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未明示側性足部、膝部、手部表淺性損傷、右側鎖骨未明示部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沈維廉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處理警員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始因此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王愛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載「右側前臂挫傷」,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更正為「右側前胸壁挫傷」(本院卷第27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沈維廉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第2頁至第6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調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2頁至第47頁背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愛金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證歷歷(警卷第7頁、第8頁至第11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27頁、第28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被告駛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直行進入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煞避不及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警卷第4頁),足見其直行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釀碰撞,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證,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告訴人王愛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相撞,致告訴人王愛金人車倒地成傷,為有過失。再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王愛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均為直行車,被告沿臺東縣臺東市○里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屬於右方車,告訴人王愛金沿臺東縣臺東市○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屬於左方車,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是以告訴人王愛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暫停讓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而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告訴人王愛金疏未注意,駕車直行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實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甚明。復查告訴人王愛金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頸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未明示側性足部、膝部、手部表淺性損傷、右側鎖骨未明示部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前揭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愛金所受傷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因,告訴人王愛金雖與有過失,然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再查本件送鑑結果認「王愛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設鏡之無號誌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沈維廉(呼氣酒精濃度0.09mg/dl)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6年4月25日花東鑑字第106000040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調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應值採取。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因過失傷害告訴人王愛金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莊敏宗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30頁),是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處理警員承認為行為人,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駕駛活動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32頁),本應悉規守法,審慎執行駕駛活動,詎其駛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王愛金受有頸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未明示側性足部、膝部、手部表淺性損傷、右側鎖骨未明示部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告訴人王愛金與有過失程度不低,及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其與告訴人王愛金調解成立,惜其迄今並未依約履行完畢,尚餘新臺幣3萬5000元,此據其與告訴代理人 何明元 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再經核閱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調解程序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參酌其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收入不穩定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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