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A女因與其母即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母)發生爭執而離家,於105年2月22日至24日間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街○○○○○號租屋處借住,甲○○主觀上雖不知A女於105年2月間仍未滿14歲,然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5年2月24日下午某時,在上址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內,復要求A女脫掉褲子及內褲,為A女所拒後,甲○○竟變更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已抓住其手抵抗,並明確口頭表示不要,仍強行脫去A女之褲子及內褲,以其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A女聯繫友人 陳思儀 ,並轉往陳思儀住處借住,後於105年3月2日返回A母之住處居住,又於105年3月16日將上情告知學校輔導老師 林玉華 ,經林玉華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A母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㈡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內,並以其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我認為A女大概16歲左右云云;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要求A女為口交行為,A女並未拒絕,2人發生性行為後,還一起睡覺,一起外出吃宵夜,再一同返回上址租屋處,A女並待在該租屋處玩手機,難認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此外,A女雖稱其口頭上表示不要,但在被告脫下其褲子之後並無明確之肢體抗拒動作,且被告在性交過程中也無言語威逼A女或以身體強制力壓制A女使其無法抗拒之作為,被告主觀上未能認知所為確實違反A女意願,亦非全無可能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網友,A女因與A母發生爭執而離家,於105
年2月22日至24日間至被告上址租屋處借住,於105年2月24日下午某時,被告在上址房間內,先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內,復以其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女手繪被告住處擺設圖、GOOGLE街景圖、紙條翻拍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知悉A女之實際年齡乙節,A女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證稱:105年2月22日跟甲○○一見面的時候,甲○○有問我幾歲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第40頁、本院侵訴字卷第97頁),衡之A女與被告於105年2月22日係初次見面,被告為認識瞭解A女而詢問其年齡,合乎常情,是證人A女此部分證述,自堪採信。惟就其如何回答被告乙情,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說我14歲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忘記自己跟甲○○說13歲還是14歲,甲○○說這樣收留我會被告,但他還是收留我,他叫我不要跟別人講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證稱:我記得我當時有講國一,忘記有沒有說13歲或14歲等語,依其前後證述內容觀之,可見其證述情節略有不同係因記憶不清所致,是以,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離案發時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可採,從而,A女與被告見面時,有告知被告其為14歲之人,堪以認定。又A女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惟因A女告知被告其為14歲之人,而被告與A女僅為網友關係,且雙方係初次見面,關係並非深厚,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或有預見而對此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被告主觀上係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堪可認定。又被告自承有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內,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行,至為明確。
㈢至被告雖否認其後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係違反A女意願乙節
,惟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05年2月24日下午,我躺在床上想要睡覺,甲○○突然親我嘴巴,他脫掉我的褲子跟內褲,我有抓住他的手說「不要」,他回我「管你」,他當時只有穿內褲,他自己脫掉自己的內褲,因為我的褲子被脫掉,我不敢出門向外求救,他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與我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我們都在房間,甲○○就親我也沒有跟我說什麼話,他要我把褲子脫掉我沒有脫掉,我一直跟他說我不要但後來還是被甲○○脫掉,我當時有抓他的手腕,後來他脫掉我的褲子後,他以陰莖放入我的陰道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證稱:我有跟甲○○說不要,抓他的手,他力氣很大我推不開他,我的褲子和內褲是甲○○脫掉,我有抵抗,就是抓住他的手不要讓他脫,可是他硬脫,我有推開他,可是他還是繼續,口交我同意,後來的性交我不願意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98至99頁),其前後證述情節均相一致,而其所證述遭被告強行脫下褲子、內褲後,被以陰莖進入陰道之性交情節,顯非一般未滿14歲少女之日常生活經驗,依證人A女當時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心智程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此被害情節,且本案之發現,亦非證人A女或其家人主動提告,而係因證人A女之輔導老師林玉華發現後依法通報而查悉此情,有證人林玉華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且證人A女於警詢亦表示不用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字卷第11頁),可見證人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參以證人林玉華於警詢時證稱:A女來約談時跟我說她離家時,住在一個男網友家中,在105年2月24日那天,那個男生要求她發生性行為,她拒絕了但男生說他還是要,她大哭說這又不是她的錯,是對方強迫她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證人陳思儀於偵查中證稱:A女是在我家住宿期間告訴我,當時A女好像有說強迫之類的,好像有脫她褲子之類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及被告自承A女有表示不要及A女褲子及內褲為被告所脫等節(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09頁),均可佐證證人A女上開證述,是被告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內,復要求A女脫掉褲子及內褲,為A女所拒後,竟將原本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已抓住其手抵抗,並明確口頭表示不要,仍強行脫去A女之褲子及內褲,以其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堪可認定。
㈣按刑法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並不以類似
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為性交者,均屬之。A女抓住被告手抵抗,且明確口頭表示拒絕被告以陰莖進入其陰道內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A女在當時未大聲驚呼或大力掙扎加以抗拒,被告亦未對A女施加暴力、脅迫為之,亦不影響被告明知A女不同意而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均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及陰道之行為,自均屬上開規定之性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顯有未洽(因被告主觀上係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並不知A女實為未滿14歲女子,故尚難論以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然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已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內,復要求A女脫掉褲子及內褲,為A女所拒後,竟將原本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已抓住其手抵抗,並明確口頭表示不要,仍強行脫去A女之褲子及內褲,以其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內,因被告當時轉化提昇犯意,尚非屬另行起意,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性交罪,其所為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行為,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明被告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內之犯行,惟此與起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始入伍服役,行為時並非現役軍人,無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素行尚可,惟為滿足一時之性慾,趁A女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之際,與A女發生口交行為,復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影響A女日後身心發展甚鉅,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A母、A女之科刑意見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莊惠真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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