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26號原告 陳秀盆 被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補償金訴訟(本院103年度保險字第74號),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3年度保險字第7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原告起訴、上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第二審裁判費22,290元。上開訴訟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定原告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和解成立,所生者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和解成立,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290元【計算式:14,860+(22,290×1/3)=22,290】,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