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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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振平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續執行他案),並於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6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揭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4時30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當日晚間8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振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至被告辯稱其應構成自首乙節,然查,被告係因竊盜案件經警查獲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而於製作筆錄時,經警詢及有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紀錄,被告稱有後,警員繼而詢以是否願意驗尿、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稱願意採尿並自承施用毒品等情,有被告之99年7月25日警詢筆錄可稽,顯見承辦本案員警於查獲被告並查知被告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時,即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始詢及被告是否有吸食毒品(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雖於當日警詢時向承辦員警坦承本案犯行,已非就未發覺之罪自首,只得認係自白,被告主張自首等情,顯係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間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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