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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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春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11日9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段335、336地號菜園內,竊取 潘蓮花 種植之蔥10枝、芥菜數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潘蓮花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蓮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4張、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無重大前科,此次犯下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不多,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被害人陳報狀所附之撤回告訴狀、收據、和解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