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勝裕
簡國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68號),於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1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勝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勝裕於民國106年2月7日下午5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交流道下旁之空地,見豫鼎興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離去。
(二)簡國慶於106年2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某處空地,見 黃陸培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乙車之方式,竊取乙車得手後離去。
(三)嗣豫鼎興業有限公司之員工 王順命 、黃陸培之父 黃添源 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甲車之車牌0面、乙車(已分別發還豫鼎興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許瓊月 、黃添源)。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勝裕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瓊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洪勝裕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國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添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簡國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勝裕、簡國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勝裕、簡國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洪勝裕、簡國慶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各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洪勝裕、簡國慶自制力薄弱,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洪勝裕、簡國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洪勝裕、簡國慶犯後均能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是其等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洪勝裕竊得之甲車車牌0面、被告簡國慶竊得之乙車分別經證人許瓊月、黃添源代為領回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參(偵卷一第13頁,本院卷第277至279頁),犯罪所生危害均稍有減輕;再衡酌被告洪勝裕、簡國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洪勝裕、簡國慶目前均在監執行,被告洪勝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水泥工、收入不佳、家中尚有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簡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太陽能相關工作、收入不佳、家中尚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洪勝裕竊得之甲車車牌0面、被告簡國慶竊得之乙車,雖分屬被告洪勝裕、簡國慶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分別經證人許瓊月、黃添源代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簡國慶用以本件竊盜犯行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簡國慶所有(偵卷二第105頁),然未扣案,應難再尋獲而特定,如遽以宣告沒收,與訴訟經濟有違,應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7年度簡字第2188號卷│本院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偵卷一│├──┼──────────────┼────┤│3│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偵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