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佳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佳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佳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至6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並補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內埔豐田郵局帳戶(下稱豐田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豐田郵局帳戶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豐田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渠等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於偵查中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案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豐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65號被告徐佳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佳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內埔豐田郵局(下稱豐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 謝宏池 之電話,訛以其友人 劉建成 名義要求其匯款應急,使謝宏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3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前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謝宏池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宏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佳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宏池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聯邦銀行客戶匯款收執聯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檢察官黃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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