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智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原告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LouisVuitton
Malletier)代表人MayankVAID訴訟代理人 康書懷 律師被告 許惠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6年度智易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路易威登馬爾梯耶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許惠琇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被告之屏東縣○○鄉○○街○○號住處,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即取得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而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及被告均無主張另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均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於民國104年6月至
106年3月9日間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商標之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前揭商標權之商品,詎被告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陳列之犯意,自104年6月至7月間某日起,至106年3月9日止,先自大陸地區購入仿冒前揭商標權之商品後,在其屏東縣○○鄉○○街○○號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結上網至蝦皮網站,以其申設之帳號「bb026888」登入,並在蝦皮網站上經營「SHOW精品館」拍賣商店,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前開仿冒商品之商品訊息,供消費者瀏覽選購而陳列之,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7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並至少售出近300件。嗣經警於106年3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前揭商標權商品,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商品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並請求被告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及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新聞紙,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坦承有如刑事起訴書所載之違反商標法事實,然原告請求賠償數額過高,及請求登載報紙亦無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被告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利用行動電話連結上網至蝦皮網站,以其申設之帳號「bb026888」登入,並在蝦皮網站上刊登販賣前開仿冒商品之商品訊息,供消費者瀏覽選購而陳列之,並販賣侵害前揭商標權之商品。嗣經警於106年3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6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商標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信。
(二)損害賠償數額計算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亦有明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可能對商標專用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專用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均為審酌之因素。
2、原告提出被告在蝦皮網站上經營「SHOW精品館」拍賣商店之網頁擷圖主張以商品零售單價約為370元至2,000元不等,平均每件為1,185元,以1,185元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並依據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77萬7,500元(1,185元×1,500=177萬7,5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零售單價係包含多項商品之價格,然被告實際上遭查獲即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價格,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扣案之仿冒原告商標權商品之皮包其中12件為680元,另外3件皮包為599元、皮帶2件均為550元、皮夾15件均為370元等語(刑事案件之本院卷第236頁),並標明在網頁擷圖上(刑事案件之警卷第27至29、36頁),是本件應以皮包為664元,皮帶為550元、皮夾為370元,為本件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數字四捨五入,下同)。再經本院審酌被告販賣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約1年9月(104年6月至106年3月),係在蝦皮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遭查獲仿冒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數量為皮包15件、皮帶2件、皮夾15件,審酌被告販售之金額、侵權商品於市場之流通情形、原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原告為公司法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復參酌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明示該款係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而將修正前條文中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500倍部分刪除,觀諸其修正理由為:「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500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準此修法目的,認原告主張以被告販售商品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及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應予酌減,是認以零售價664元、550元、370元之80倍計算,即為12萬6,720元為適當(計算式:664元×80倍+
550元×80倍+370元×80倍=12萬6,720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6,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及道歉啟事刊登於新聞紙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2、查被告係販賣及陳列仿冒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其所影響者乃因消費者購買被告所陳列之仿冒商品,導致消費者放棄購買原告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商品,因而損及原告之經濟利益,是否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已屬有疑,蓋若損害原告之名譽將可能反使被告無法順利將其所陳列之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售出。且原告提出之仿冒品相關新聞、網頁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致其名譽受有侵害,又依前述被告遭查獲之仿冒原告商標商品非大量且銷售額不高等節觀之,被告所為縱有影響應屬有限,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6,720元,及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於新聞紙刊登本件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及道歉啟事部分,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劉明潔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智慧財產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及圖樣│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類別│├──┼───────┼───────┼─────┼───────┼────────┤│1│LV字樣及圖樣│路易威登馬爾悌│00000000│108年1月31日│手提包、公事包、│││(警卷第165至│耶公司│││皮夾等│││184頁)│├─────┼───────┼────────┤││││00000000│111年11月30日│皮件、皮夾、背包│││││││等││││├─────┼───────┼────────┤││││00000000│114年5月15日│皮革、皮箱、皮夾│││││││、手提袋等││││├─────┼───────┼────────┤││││00000000│107年12月15日│皮箱、旅行袋、皮│││││││包等││││├─────┼───────┼────────┤││││00000000│108年3月15日│皮箱、旅行袋、皮│││││││包等││││├─────┼───────┼────────┤││││00000000│114年11月15日│皮革、旅行袋、皮│││││││包、皮夾、皮帶等││││├─────┼───────┼────────┤││││00000000│108年1月31日│行李箱、手提袋、│││││││皮夾、背包等││││├─────┼───────┼────────┤││││00000000│109年6月30日│行李箱、手提袋、│││││││皮夾、背包等││││├─────┼───────┼────────┤││││00000000│108年4月30日│行李箱、手提袋、│││││││皮夾、背包等││││├─────┼───────┼────────┤││││00000000│108年12月31日│皮箱、手提袋、皮│││││││夾等││││├─────┼───────┼────────┤││││00000000│114年10月31日│手提包、皮夾、皮│││││││帶等││││├─────┼───────┼────────┤││││00000000│107年3月15日│皮帶等││││├─────┼───────┼────────┤││││00000000│107年1月15日│皮帶等││││├─────┼───────┼────────┤││││00000000│107年6月30日│皮帶等││││├─────┼───────┼────────┤││││00000000│107年2月15日│皮帶等││││├─────┼───────┼────────┤││││00000000│109年4月15日│皮帶等│└──┴───────┴───────┴─────┴───────┴────────┘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附表一所示LV商標之皮包│15件│├──┼──────────────┼───┤│2│仿冒附表一所示LV商標之皮帶│2件│├──┼──────────────┼───┤│3│仿冒附表一所示LV商標之皮夾│15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