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自營計程車行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不特定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十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一段一○五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需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陰天傍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之丁○○(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本院將另行審結)駕駛屬連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右方沿同市○○○路○段○○○巷由東向西駛入該交岔路口,乙○○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前揭小客車之前車頭遂與丁○○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丁○○突遭此撞擊,致反應失當後誤踩油門,使其所駕駛小客車之前車頭衝撞該處沿中山北路一段一○五巷由東向西行走之行人甲○○○與停放在路邊屬 張玉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致前揭張玉華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又撞及停放在同向路邊屬 張志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前揭張志文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復又撞及停放在同向路邊屬 楊順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尾,楊順吉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再行撞及停放在同向路邊屬 黃瓊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而肇事;甲○○○遭丁○○前揭車輛撞及倒地後,因而受有軀幹二度蒸氣燙傷(百分之十一體表面積)難治之重傷及頭部撕裂傷、兩側肋骨斷裂、左前臂撕裂傷、左眼格子狀變性等傷害。
二、乙○○肇事後,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與丁○○所駕車輛肇事後致甲○○○受傷,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逕自趁隙逃離現場,俟經路人記下乙○○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車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發生後,被告旋即逃離現場,又告訴人甲○○○亦因傷重先送至醫院就醫,故處理本案之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丙○○於同日十八時許,在肇事現場就事發經過先後訊問丁○○、張玉華、張志文、楊順吉及黃瓊慧等人,又警員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在現場繪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事故現場圖後,隨即請前揭在肇事現場之丁○○、張玉華、張志文、楊順吉、黃瓊慧及其後到醫院請告訴人甲○○○之子 洪明澤 簽名,而關於本件肇事經過摘要欄部分則係日後到警局後才補述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另告訴人甲○○○因當時要進行手術無法製作筆錄,直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警員丙○○始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補製,此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之訊問日期在卷可按,參以告訴人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警局詢問時均陳稱:僅知在路邊即遭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等語,與其子洪明澤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局詢問時亦稱:據其母親所言,當時完全不知如何發生車禍等語,核與前揭證人即警員丙○○到庭證述,僅告知告訴人現場狀況並未告知肇事責任等情相符。足證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因車禍受創就醫後並不知悉車禍現場情況,直至同年月二十七日警員就其補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才能得以知悉事發經過及確認肇事人為何,故其就被告乙○○部分延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向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告訴,有警局詢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告訴並未逾期,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捨棄告訴權之規定,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警訊筆錄雖表示對之不提出告訴,但於前揭告訴期間內具狀表明訴追之意,故告訴人之告訴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係任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運不特定人為業,並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營業小客車在前述肇事地點與同案被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㈠當伊駕車經過交岔路口時,已經有做臨停動作,且其行駛之天津街為主幹道,丁○○所行駛之中山北路一段一○五巷為支道,故丁○○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應讓伊先行才是,然丁○○未減速慢行在先,誤踩油門在後,實為肇事主因,並提出臺灣地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九十一年度度交聲字第四一三號裁定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裁一字第○九一四五三七四五○○號函為證,認伊未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㈡又案發當時並不清楚丁○○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的情形,所以就駕車離去,伊實無肇事後逃逸之故意等語,資為辯解(參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九日本院訊問筆錄)。
二、惟查:
㈠、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
1、關於被告係計程車之司機及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由台北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與肇事地點時,其右前車頭與沿同市○○○路○段○○○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由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一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第六十二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丁○○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所供述之肇事經過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指述在卷可按,且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客觀經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自首調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足憑,再告訴人確實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二至三度燙傷(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一)併右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外科部病房診治,目前告訴人之燙傷傷口已癒合,但有疤痕肥後之現象,其傷害已達容貌變更的程度,且皮膚(佔總表體表面積百分之六)失去排汗功能,屬於不能治療之情形,此經公訴人及本院分別函查告訴人就診之前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函詳明,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二0八八0四號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0四0八七號函及告訴人提出附卷之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身體皮膚重大不治傷害之程度,與刑法第十條第六款所稱重大不治之傷害相當。
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車輛勘驗記錄表及車損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有右前保險桿擦撞痕,又丁○○所駕駛之車輛有前車頭撞凹、左側車身撞痕損壞等車損情況,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按,再參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自承:「我車沿天津街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有看到一部CC─○五三一租賃小客車從中山北路一段一○五巷向西衝出來,我看見時趕緊停下來,……後來才知道右前車頭保險桿擦撞倒該部CC─○五三一租賃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而肇事……」又當時對於警員詢問其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時答稱:「不知道有撞到」等語,由此足見,被告所駕駛小客車沿天津街由南往北行駛至與中山北路一段一0五巷之交岔路口時,右前車角處與沿中山北路一段一0五巷由東向西行駛之丁○○所駕車輛左側車身相撞及而肇事,顯見其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肇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
3、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件肇事地點,丁○○所行駛之中山北路一段一○五巷路寬為八點一公尺,而被告所行駛之天津街為九點0公尺,固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惟交岔路口之支道與○道○區○○○○○道路寬窄為據,依前揭圖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辦單內容及現場照片觀之,肇事地點在無交通號誌、無停車再開或讓路標誌之交岔路口,是該交岔路口之道路未有幹道、支道之區分,被告當時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在肇事地點為左方車,應觀察其右方車輛之動態後決定行止,然據被告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之事發經過,足見其在進入該交岔路口前並未確實注意右方來車之動態而為停讓,而係於進入交岔路口始發現丁○○所駕駛之車輛自東向西方向而來才緊急煞車,縱被告辯稱於其發生撞擊時已將車輛完全煞住,但由被告與丁○○雙方之車損情況以觀,肇事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顯已侵越中山北路一段一○五巷由東向西之車道,妨礙由東向西直行車輛通行,丁○○駕車行經該處,因見被告之營業小客車而煞車不及與之發生擦撞,自與被告車輛不當突出道路有關,難謂被告已盡停讓之義務。
4、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前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當知之甚稔,其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營業小客車,沿天津街由南向北方向行至該路段與中山北路一段一0五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狀,該處視距良好,道路並無障礙或缺陷,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讓其右方車先行,致與由其右方駛來由丁○○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顯有過失,而依前述,而丁○○突遭此撞擊,致反應失當後誤踩油門,使其所駕駛小客車之前車頭衝撞路邊行走之告訴人甲○○○及張玉華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後,連續引起停放在路邊之張志文、楊順吉、黃瓊慧車輛追撞,足徵丁○○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見被告車身突出而暫停在交岔路口時,因反應不及撞及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角,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5、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認同前揭見解,有該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鑑審字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北市交鑑意字第六0八五號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為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前揭臺灣地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九十一年度度交聲字第四一三號裁定及其後附和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裁一字第○九一四五三七四五○○號函,未及參酌前揭鑑定機關之專家意見,僅以被告自稱當時行經交岔路口已有做臨停動作等語,又丁○○亦到庭為證,稱其當時速度很快,致突見被告來車而反應失控、誤踩油門等情,足徵本件車禍肇因全為丁○○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在先,反應失控而誤踩油門在後之裁定內容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致重傷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1、至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部分,其雖執上詞置辯;然查:⑴被告於前揭事故發生後,未下車處理車禍情形即開車離去之事實,業據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一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警局詢問時、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第六十二頁反面之訊問筆錄附卷可參),⑵又被告所駕駛前揭小客車係前車頭部位與丁○○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且丁○○發生撞擊後即因反應失當而誤踩油門,使其所駕駛小客車之前車頭立刻衝撞該處沿中山北路一段一○五巷由東向西行走之告訴人及張玉華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後,連續引起停放在路邊之張志文、楊順吉、黃瓊慧車輛追撞,丁○○所駕駛車輛在與被告發生擦撞後,同側後車門至車尾有一長條刮痕,被告車輛亦有右前保險桿擦撞痕,而在場之其餘車輛均有前車頭撞痕或撞凹等事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顯見當時被告丁○○兩車業經相當程度之撞擊,且丁○○撞擊力道不小,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應無不知肇事之理,⑶復審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CC─○五三一租賃小客車與我車擦撞後,我沒有看見該車有撞到行人(即告訴人甲○○○),但我有聽到一聲很大聲的撞擊聲」等語,足見被告對於丁○○駕車再發生撞擊有所認識,其既已知悉與丁○○駕駛上開小客車發生車禍,在丁○○又失控衝撞路邊人車之情形下,衡情應知悉是否有被害人有受傷之可能,並應下車查看及詢問被害人之情況,詎其並未下車察看而逕自離去,被告應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之意圖無疑。
2、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衝撞告訴人之身體足致生傷害,是被告即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令規定,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靜待警方處理,詎其竟不為告訴人生存所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擅自逃離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3、綜合上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為駕駛計程車之司機,係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因過失致告訴人傷害致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至重傷,又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行車肇事致人成傷後,未對傷者施以救護,旋即駕車駛離現場,且於偵審程序中猶矢口否認犯行,意圖推諉卸責之心態昭然若揭,實不足取,又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各項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應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如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洪文慧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