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淑玲 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淑玲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無工作,,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31709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親屬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0頁),並經本院調取
104年度消債調字第29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0000000元(見消債調卷第90頁),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至少為225192元,本院認應以該總和為其債務總額最低額(因尚有翊豐資產公司尚未陳報無法確定)。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財產並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消債調卷第15頁);另聲請人雖稱其月入約2萬元,然其102、103年均無收入,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4、16頁),近二年復無勞保投保資料,然其自述原從事鵝肉小吃店,諒其並無故為不實陳述謊報或高報其有收入,自陷於不利益及已聲明願受不實陳述之處罰後,堪可採認。是本院爰依聲請人所述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5000元、房租6000元、電話費500元、水電瓦斯費3500元、健保費
750元、網路費350元,無依法受其扶養之人。並提出部分生活支出單據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3-28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6100元(計算式:5000元+6000元+500元+3500元+750元+350元=16100元)。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900元(計算式:20000元-16100元=390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至少000000
0元以上,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12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