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中指定辯護人彭首席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中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政中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9年間,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
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合併執行後,業於10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6日晚間6時許,受僱擔任臺北市○○區○○街○巷○弄○號銓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銓安公司)工地工人時,臨時受銓安公司負責人 何應霖 委託,至桃園市○○區○○路與新中北路34巷口前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取廠商貨款新臺幣34,600元,謝政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述時、地,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何應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政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銓安公司負責人何應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
㈢告訴人何應霖與被告謝政中於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按刑法上
之業務侵占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原係擔任工地作業之工人,平日不負責收款業務,本案僅係臨時受何應霖之委託,而至前開便利商店代收廠商貨款一節,業據被告謝政中供明在卷(見本院10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告訴人何應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係工地的作業員,平常不負責收錢等語若合符節(見本院10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認被告當時係現場工地作業之工人,而非以收受貨款為業務之人,核其所為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刑法業務侵占罪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為他人保管財物之機會,竟為貪圖金錢花用
而為本案犯行,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並考量其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金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