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加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加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及更正其前科紀錄為「羅加和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2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提起上訴後,於97年3月27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上訴駁回,於100年4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保護管束期間未經撤銷,未執行部分,視為已確定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行經地點為桃園縣平鎮市○○路「1」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查本件被告羅加和於103年5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飲酒後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顯然已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達不能安全駕應能力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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