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230號判決(原偵查案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3年2月17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間內即104年9月1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4年11月23日確定,顯見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經此追訴審判,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必要,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正維前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3年1月10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000元,於103年2月17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4年9月18日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於104年11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觀之受刑人不知警戒在心,於緩刑期內觸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前獲國家緩刑之寬典,仍不知改過,法治觀念淡薄,參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且非常容易遵守,惟受刑人前案遭起訴前係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因受刑人有應撤銷緩起訴之法定原因而撤銷緩起訴並起訴而經本院宣告緩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偵審機關已多次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然受刑人卻不知警惕,顯然未能悛悔向上,足認該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內6個月聲請,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