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8歲民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212號),嗣經該法院於96年1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號233號判決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受理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8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9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暨其施用時間為查獲當日下午4、5時間之某時許,應予補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上述之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1/2,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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