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9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已分別明訂。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小型車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5,400元。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3月9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店市○○路與新和街口闖紅燈(中和往新店方向紅燈直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於當日親自簽收舉發通知單(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嗣異議人逾越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7年3月24日)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引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被開立罰單後數日內即繳款,因時隔已久,該繳款證明遍尋不著,無法提供當初所繳納之收據,又該案逾期未繳應另有催繳通知始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上揭自用小客車之第C00000000號違規案件,無繳納罰鍰之紀錄,仍列管中等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4月29日北監自字第0982006131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陳述明確,並有電腦違規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考。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查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繳罰收據檔案,均未查有受處分人本件通知單(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之交通違規罰款繳納紀錄等情,此亦有郵撥查詢報表、超商代收查詢報表、收據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亦未能提出繳款收據以供本院查核,是其空言辯稱已繳納罰鍰云云,即難採信。至受處分人所稱該案逾期未繳應另有催繳通知始合理之情形,核與前開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無涉,且法無明定主管機關有催繳之義務,當無解於其所負之違規責任。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本件受處分人既已親自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受處分人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即得逕行裁決之。是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