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803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實際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該被告為公示送達;若逾期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甲○○離婚,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被告之住居所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並載明被告自民國94年1月26日起即去向不明至今,嗣於96年6月14日始受戶籍房東告知被告已被桃園地檢署通緝中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查明被告是否住於上址,並經該局函覆被告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暨查訪表附卷可稽;另本復院依職權查明被告因觸犯侵占案件,刻由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於96年5月24日發布通緝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通緝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而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未到庭辯論,致訴訟程序及文書無法合法送達被告,爰依法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是否另有可送達之真正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若逾期未補正或聲請,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