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9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志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於警員,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警員 林明緯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林明緯之損失,有本院108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有悔悟之意,本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44號被告許志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宇於民國108年5月4日凌晨2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1段與寶山街口,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林明緯、 廖家豪 據報前往處理聚眾滋事,竟為迴護友人而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向前衝撞林明緯,並將林明緯摔倒在地,致林明緯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志宇於警詢時及偵訊│被告坦承有向前拉開員警林明│││中之供述│緯,及以右手勾住員警林明緯││││之脖子並壓倒在地之事實,然││││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青溪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密錄器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譯文表1││││紙││││││├──┼────────────┼─────────────┤│3│臺北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證明員警林明緯因此受有右側│││斷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2│手肘擦傷及右側腕部擦傷之初│││張│期照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孟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