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告 林芯薇
洪柏堯 詹竹安 劉瑞木 簡順進 朱阿環 蔡耀陞 蔡秉霖 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 律師
林靜文 律師被告瑞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美璋 訴訟代理人 楊竣雄
陳坤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附表欄中關於原告林芯薇之被告供擔保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232,792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