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俊穎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詎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1月24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3日20時許,在南投縣○○鄉○○街○○○巷○○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7年1月26日6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俊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