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益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益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益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28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於106年11月30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經檢察官補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30日19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益義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採尿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6C05011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
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又因幫助施用毒品及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亦無遠離毒品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非直接危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