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19號聲請人即被告 關浚宏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5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浚宏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關浚宏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就共犯分工情節論述藄詳,應無勾串共犯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虞;另其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無逃亡以躲避審判及執行之虞;所犯並非暴力型犯罪,對人身安全無直接侵害,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日後執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替代之手段。另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進行後續訴訟程序及刑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
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等罪,業據其坦認無訛,並有卷內事證堪以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共犯均未到案,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暨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為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人性本質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可認亦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04年9月23日經本院命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又本案於104年10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於同日解除聲請人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衡量本案已辯論終結,聲請人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即足以確保其日後之審判及執行,另根據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資力、所犯罪名輕重、犯罪所得、涉案情節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審酌,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適當,是准許聲請人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雲林縣西螺鎮○○里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謝昀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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