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金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金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金志忠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6月14日晚間9時許起,在新北市○里區○○路○○○○○號住處,服用酒類即小瓶高粱酒1瓶後,猶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口出發,沿新北市○○區○○里街招攬瓦斯業務。惟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在行經新北市○○區○○里街○○號前,不慎與對向由 李樹根 所騎乘(後載 林郁淇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李樹根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林郁淇則因而受有臀部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對金志忠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金志忠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等語(詳見本院二審卷第23頁、第2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且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32至33頁,本院二審卷第22至24頁、第26至28頁),核與證人李樹根、林郁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詳見偵查卷第6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12張在卷可參(詳見偵查卷第12頁、第16至23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原審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9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然距被告本案行為時已逾5年,原審判決誤引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應有違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早已悔改,需工作養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再被告有3次酒駕前科,一犯再犯,有前述前案紀錄表為憑,實難輕恕。惟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駛自小貨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已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教育水準為國小肄業、從事瓦斯送貨工作、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5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謝昀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