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54號原告 游天送 (原名 游宗翰 )被告 劉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雙方於民國90年8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而後於90年10月2日為結婚登記。惟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約5年後,離家獨自在外居住,兩造分居迄今,現亦已完全無聯絡,兩造間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8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證明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結婚約5年間離家等情,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提出書狀表示婚後無同居可能,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於90年8月10日結婚,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約5年後,離家獨自在外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9年,期間亦無聯繫,亦無夫妻間之互動,顯見兩造夫妻婚姻生活早已名存實亡,維持婚姻基礎之情感早已不復存在,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