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祐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祐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祐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9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與其另犯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
5日21時許,陪同友人胡○○(為少女,真實姓名詳卷)前往 何惠娟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小寶貝寵物店」選購飼料,見何惠娟所有之黑色包包放置在店內櫃檯對面之貨架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1時2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該黑色包包內之黑色皮夾
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100元、統一超商現金券約2000元〈聲請書誤載為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各1張、提款卡2張等物),得手後先步出店外等候胡○○,再與胡○○一同離去。嗣何惠娟於店內打烊時發現遭竊,即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何惠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朱祐德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惠娟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何惠娟配偶 張錦煥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㈣證人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查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9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被告所犯前開、2案經定刑後尚未執行完畢,然其所犯前開案之罪刑既已於10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不會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103年9月30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之夫張錦煥表示念在被告年紀尚輕,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機會(偵查卷第7頁反面),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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