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0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6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60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消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消防法事件,不服內政部95年6月8日台內訴字第0950080705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惟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抗告人送達代收人之受雇人 黃淑芬 簽名之送達證書正本附於訴願卷宗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6月13日起算,計至95年8月12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8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於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其於95年6月間攜子至澳洲遊學,未詳查逾期等情,核無可取。
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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