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七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七0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線壹條、電話機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起至同年十三日凌晨一時止,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起至同年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未經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擺攤之甲○○○之同意,以其所有之電線一條,盜接甲○○○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使用之一般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連接至其所有之電話機後,即於前揭時間,在上開攤位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連續多次利用上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撥打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致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該電話而提供其通信服務,乙○○前後共計獲得相當於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八十八元電話通訊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公司關於電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五許,乙○○於上開地點盜打電話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線一條、電話機一組。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相符,復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清單二份在卷及電線一條、電話機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足資參照)。第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圖利而犯本案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本件扣案之電話機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線一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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