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告前因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②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決,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①部分後,於民國104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因故遭撤銷,其殘刑與上開②部分接續執行,復於107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自述其因要自己穿用,即以前揭手段竊取本案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 范耿牧 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相類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前開球鞋1雙,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股
110年度偵字第25878號被告謝明秋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秋前因多次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罪之殘刑4月1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4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9日凌晨3時22分許,在范耿牧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巷0號住處前騎樓,徒手竊取范耿牧所有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之NIKE球鞋1雙,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嗣范耿牧 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范耿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穿著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