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倍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倍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作隨時停車之準」後加「備」,及於同欄第11行記載之「髖部及膝部挫傷」更正為「右側髖部及右側膝部挫傷」,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倍楨於警詢之自白、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被告雖辯稱:本案係行經支線道、轉彎車之告訴人未禮讓享有優先權之行經幹線道、直行車之被告先行,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得以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云云(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查:
㈠被告有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車與告訴人
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拇指、右側髖部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21張、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偵卷第5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明確(本院卷第70至71頁),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且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二、許倍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有該委員會110年9月7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則告訴人與有過失,是告訴人就本件有無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惟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暨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1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19號被告許倍楨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倍楨(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公理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至公理街與公理街6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塗弘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理街65巷至上揭交岔路口,亦未依規定讓車,煞車不及,而與許倍楨所駕駛上揭汽車發生碰撞,塗弘瑋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拇指、髖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塗弘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倍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塗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21張、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檢察官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邱麗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